(2008)云高刑终字第510号
原公诉机关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正先,女,52岁,汉族,农民,住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半坡营村民组,系被害人王万忠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小玉,女,95岁,汉族,农民,住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半坡营村民组,系被害人王万忠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有芳,男,1942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农民。200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芳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正先、鲁小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昭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正先、鲁小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有芳因怀疑王万忠之妻邓正先曾将自己的女儿拐卖,王万忠偷其家的鸡而怀恨在心。2007年3月10日早上9时许,王有芳在王万帮家喝酒时辱骂王万忠,王万忠听到后即到王万帮家门前与王有芳争吵,王有芳从王万帮家屋内提起一把锄头冲出门与王万忠殴打,王有芳的侄子王万贵持扁担、王万清持木棒、侄孙王强持木棒参与打王万忠,王万忠的儿子王世学、儿媳顾聪也参与打架。抓打过程中,王有芳用锄头打击王万忠头部,致王万忠倒地死亡。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有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王有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正先、鲁小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邓正先、鲁小玉上诉称经济赔偿过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有芳因琐事对王万忠不满,2007年3月10日早上9时许,王有芳与王万忠在王万帮家门前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互打,王有芳用锄头打击王万忠头部,致王万忠倒地死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王有芳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有芳无端猜疑王万忠并持锄头打死王万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本应依法严惩。原判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而引发,故对王有芳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亦是根据法律规定和王有芳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正先、鲁小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红英
审 判 员 庆 文
代理审判员 刘小华
二oo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津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