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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独占许可使用能否要求损失

2018年5月5日  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xsbhlstj.com/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福建省闽侯县。2014年8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凌晨1时13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街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0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170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测试条、被告人赵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鉴定结论送达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秀萍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文章来源: 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唐杰 [邵阳]
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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