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怀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艳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振江,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8]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方建议,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军及其辩护人闫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艳军于2008年4月16日9时许,在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老牛场”院内,因结帐问题与李凯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孙艳军持铁棍将李凯左腿打伤,致其左股骨外侧髁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凯之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孙艳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艳军的辩护人闫振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实施犯罪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孙艳军在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老牛场”院内,因结帐问题与李凯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孙艳军持铁棍将李凯左腿打伤,致其左股骨外侧髁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凯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凯的陈述,证人韦辉、李斌、陈宝义、张勇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08第0219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京公(怀)决字[2008]第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柔区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物证铁撬棍一根,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艳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艳军的辩护人闫振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害人李凯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要求,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执行。鉴于被害人李凯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孙艳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兵
人民陪审员 马 清 洁
人民陪审员 蔡 仕 祥
二○○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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