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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诉讼请求书怎么写?

2015年8月7日  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xsbhlstj.com/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宝,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敬,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汉成(被害人朱小件之父),男,1938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顺连(被害人朱小件之母),女,1941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洋(被害人朱小件之妻),女,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麒丰(被害人朱小件之子),男,2001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法定代理人海洋,系朱麒丰之母。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人杨丽颖,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宝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汉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林宝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6年5月8日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案后,依照刑事一审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14日晚,在深圳市罗湖区新潮都酒楼四楼401房戚列顺等人聚众赌博,被害人朱小件等人均参赌。至15日凌晨,参赌人员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拉扯。朱小件等人欲离开401房,见多名持刀男子欲冲进401房间,即关门跳窗躲避。后朱小件等人见外面没有什么动静,即离开躲避处,走到新潮都酒楼一楼时,有多名男子持刀向新潮都酒楼冲过来,朱小件见状往新潮都酒楼停车场跑,朱小件被多名持刀男子追砍,砍倒在新潮都酒楼停车场地上。其中,被告人林宝持刀在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小件系生前遭受锐器多次作用致全身多发性砍切创,造成右奈动脉、右腓肠动脉等血管断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宝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林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对林宝可以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宝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林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林宝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汉成、顾顺连、海洋、朱麒丰关于被害人朱小件的死亡赔偿金24万元、丧葬费15206元、朱麒丰的抚养费5万元、朱汉成、顾顺连的抚养费8万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8206元,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汉成、顾顺连、海洋、朱麒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宝及其辨护人提出,指控林宝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达不到排他性和确实无疑的证明标准,无法形成证据链。案发当晚林宝不在现场,而是在祥和花园睡觉,后与朋友到罗湖乐园路吃宵夜,之后到罗湖园丁宾馆开房睡觉,此事实有证人证实。请求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辩护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晚,马荣萍(女,别名唐静)与其兄马红兵在马荣萍、刘燕明、戚列顺及阿平合伙于深圳市罗湖区新潮都酒楼四楼401包房开设的赌档赌博,参赌及在场人员有二三十人,戚列顺、刘炎、朱小件等人均在其中。15日凌晨2时许,戚列顺的马仔阿帅与马红兵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斗。刘炎、朱小件上前帮马红兵,与戚列顺的五六名马仔发生群殴。马红兵、刘炎、朱小件寡不敌众,躲进401房的小包房。停在新潮都酒楼楼下马路旁边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上的上诉人林宝等五六个男子闻讯用胳膊夹着一个用布包着的长型物体往新潮都酒楼楼上跑。并欲进入401房,但门被反锁,无法进去,便在外面拍门。马红兵、刘炎、朱小件3人从窗户跳到二楼阳台躲起来。这时,戚列顺、阿平、刘燕明、马荣萍等人从401房出来一起下楼,401房所有人都跟着下了楼。上述五六个持械的男子亦下楼回到面包车里或站在酒店门口。戚列顺、阿平、刘燕明、马荣萍等人在酒店门口商量解决刚才打架之事,戚列顺和马荣萍双方说好没事了,达成了和解,准备回401房继续开赌档。因听到下面有人喊说没事了,叫他们下去,马红兵和刘炎、朱小件就翻过窗户从二楼楼梯走到一楼,刘炎在前面,朱小件在中间,马红兵在后面。刘炎走到楼道门口看见外面站了很多人,马上躲到楼道堆放的旧家具后面;朱小件见状则往酒店停车场跑;马红兵看到朱小件往停车场跑,就向楼上跑,躲回二楼的阳台上。随后,上诉人林宝等人持刀追逐朱小件。至酒楼停车场,朱小件被乱刀砍倒。经法医鉴定,朱小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汉成、顾顺连、海洋、朱麟丰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15206元,死亡赔偿金93810元,朱麟丰生活费5万元,朱汉成和顾顺连生活费28734.6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90750.6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园丁招待所证明:林宝2004年6月8日入住201房,9日离店;羊德盛6月9日入住309房,10日离店;陈光伟、陈行豹不在其处入住(附旅客住宿名单登记表)。2004年6月15日0时至8时入住其宾馆的所有住客为杨洋(0时18分入住)、黄朝雄(1时56分入住)。并证实其宾馆所有入住客人均需登记并入电脑,从未有不经登记入住宾馆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少林证实,其和刘炎、姚爱民、朱小件4人一起去新潮都酒楼4楼,那里有人在赌钱,其先下楼在新潮都酒楼旁边小店坐着,看见1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停在小店马路旁,车上至少7、8个人,凌晨1-2时许,有人接电话,然后就对其他人说快上去,九哥出事了,他们每人拿布包着的长型物体露出刀把上楼,一会儿他们拿刀下楼,坐上车,突然停车场很吵,他们拿刀冲进停车场,出来时刀上有血。在停车场看到朱小件受伤,其马上送他去医院。经刘少林进行照片辨认,指出8号(林宝)是从面包车下来拿着刀状物体冲上新潮都酒楼,又冲进停车场,之后乘面包车逃离现场的人。

2、证人马荣萍(别名唐静)证实,2004年6月15日,在新潮都酒楼4楼赌钱,有个人赌输要钱坐车回家,为这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拉扯,死者拿凳子砸到阿九,有人打电话:叫下面的兄弟带东西上来。在1楼看见有人拿刀往上冲,后来这些人下来,上了停在酒楼对面的面包车,坐在车上的人和站在酒楼门口的人都拿着刀,在停车场有人喊:他们下来了。那些人拿刀冲进停车场,有1人朝死者后背砍了一刀就不砍了,有1人朝死者后背砍了两刀就不砍了,后来那些人上了面包车走了。死者面朝天躺在地下说:明哥,快送我去医院。经马荣萍进行照片辨认,指出8号(林宝)在案发现场。

3、证人马红兵证实,2004年6月15日,在新潮都酒楼4楼赌钱,其赌输要钱坐车回家,为这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拉扯,有人拿凳子砸到阿九。打完了其以为没事就和2个人下楼,看到一伙人冲上来,带头的拿着刀,他们躲进房间从窗户跳到2楼阳台,躲了10多分钟听到没有什么动静就下楼,突然看见有人往停车场跑,其又回到2楼阳台躲,另1人躲在楼梯下的家具后面。经马红兵进行照片辨认,指出5号(林宝)在案发现场。

4、证人刘炎证实,2004年6月15日凌晨,其和刘(长)林、朱小健(件)、姚爱民在新潮都酒楼4楼赌钱,刘(长)林没进去,马红兵(唐静的哥哥)赌输要钱坐车回家,为这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拉扯,后来有人堵住门口不让他们出去,其看见外面有3、4个拿刀的男子,其和朱小件、马红兵跳窗户到2楼阳台,后来有人喊:没事了,你们下来吧。他们走到1楼,当时其走在最前面,看见很多人,其马上躲到一堆家具后面。经刘炎进行照片辨认,指出8号(林宝)在案发现场。

(三)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深公罗刑技法字(2004)第30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小件系生前遭受锐器多次作用致全身多发性砍切创,造成右奈动脉、右腓肠动脉等血管断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勘验笔录

公安机关(2004)深公罗刑现照字第061501号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状况,客观反映了被害人朱小件被杀害的现场情况。

(五)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汉成、顾顺连、海洋、朱麒丰的户籍证明;2、丧葬费发票;3、差旅费有效凭据约3000元。

(六)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林宝供述,2004年6月15日案发时在莲塘祥和花园1个人睡觉,睡了一个晚上,没有人证明。在庭审时又翻供,称和陈光伟、羊德盛、陈行豹、阿杨等5人在祥和花园睡觉,凌晨两、三点钟接到电话说新潮都酒楼有人打架,叫他们离开,不要在房间睡觉,他们就离开祥和花园,5人去吃宵夜后,在快天亮时到园丁宾馆开房睡觉。

上诉人林宝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查证结果如下:

关于认定上诉人林宝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刘少林等四人的证言证实,并经辨认照片确认,这些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互相印证,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足以采信。林宝称案发时在祥和花园睡觉,后到园丁宾馆开房,羊德盛等证明林宝当晚不在案发现场,但林宝该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案发当晚在莲塘祥和花园第一栋4楼的房间睡觉,没有人能证实”不一致。羊德盛等的证词与林宝的辩解在谁接了电话、住宿登记、有几人入住、住几间房、吃宵夜以后是否再回祥和花园等问题上都出现矛盾,陈光伟甚至无法说出园丁宾馆的具体位置。园丁宾馆该晚住宿登记中查无他们的入住记录。虽林宝称因与园丁宾馆很熟,当晚入住并没有登记,但园丁宾馆却证实其宾馆所有入住客人均需登记并入电脑,从未有不经登记入住宾馆的情况。而且从园丁宾馆的住宿记录中可以看出,林宝、羊德盛以往在此宾馆住宿,均有登记。 由此可见,林宝前后的供述不一致,三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足采信。综上,林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林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对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朱小件的户藉资料显示其为农业户口,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照深圳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林宝应承担的赔偿款额据理不足,应予纠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林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中死亡赔偿金为93810元,朱汉成、顾顺连生活费共计28734.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15206元、朱麟丰生活费50000元未超过该赔偿标准,可予支持。请求交通费18000元,根据有效票据应认定3000元;请求误工费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林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90750.68元,一审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宝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林宝是被他人纠集参与作案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林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林宝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赔的丧葬费、朱麟丰生活费未超过该标准的范围,可予支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朱汉成、顾顺连生活费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用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000元;请求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判刑事部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林宝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200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林宝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汉成、顾顺连、海洋、朱麒丰关于被害人朱小件的死亡赔偿金93810元、丧葬费15206元、朱麒丰的抚养费5万元、朱汉成、顾顺连的抚养费28734.68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0750.68元,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潜

审 判 员 尹立中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二00七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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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唐杰 [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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