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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

2018年5月23日  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xsbhlstj.com/
内容提要:规定重婚行为目的在于保护一夫一妻制度与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婚姻法价值取向和具体规定来看,登记婚在先的情况显然是构成重婚的,然而对于事实婚在先的情形,学界长期都有争论,司法实践中也有构成与不构成的两方面的判例。本文将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现行法律对重婚的处理,并将通过分析将显示,现行法律的处理方式是合理的。

关键词:重婚 重婚罪 事实婚姻
为了保护一夫一妻制度与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对重婚行为的处罚。根据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并且,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还规定了对于重婚罪的处罚。建国以后,我国共颁布了两部婚姻法,确定了法定主义的原则,规定登记为结婚的要件之一。只有经合法登记的婚姻(法律婚)才受法律保护。但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实际上还存在着缺乏形式要件(即未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事实婚。两种不同实质的婚姻的存在,使我国对于重婚罪的界定产生了争论。概括起来,学界对于重婚罪界定实际上有三种观点。持狭义说者认为,只有当在先的婚姻是法律婚,当事人以法律婚或者事实婚与之重合时,才构成重婚(罪);持广义说者主张,无论在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也无论与之相重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都构成重婚(罪);持最广义说者不仅赞同广义说,甚至主张包二奶也构成重婚(罪)。「01」
从我国婚姻法价值取向和具体规定来看,登记婚在先的情况显然是构成重婚的,然而对于事实婚在先的情形,学界长期都有争论,司法实践中也有构成与不构成的两方面的判例。那么,究竟如何认定事实婚在先的情形呢?
事实上,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法律对重婚和事实婚姻的界定及态度,而在这一点上,有些人一直对法律存在模糊的理解甚至于误解,所以本文将首先从这一点入手进行探讨。
一、 现行法律对重婚行为的界定
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重婚一直沿用至今,但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或许是立法者为了给法官留下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事实上却使其成为了众多争议的根源,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对重婚有较为具体描述的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重婚罪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02」从这里,我们可以概括出重婚行为的两个特征:1.其中一方或双方均已有配偶,即已有一个或两个婚姻关系存在;2.双方又结婚。我国是实行婚姻登记主义的国家,在登记主义的原则之下,婚姻关系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就是依法登记,只有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八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据此,法律只承认和保护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刑法上的结婚,都应当是登记婚。因此,配偶也很自然应是经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的双方。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可以在纯法律层面上给重婚下一个定义,即:一方或双方都已有配偶而又结婚的行为。其构成可分解为:(1)一方或双方都已结婚且该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2)双方又向民政部门登记。这是严格意义上的重婚。
很明显,即使从字面上的意思来理解重婚这一概念(重复结婚),我们也可以知道,法律对这一类行为作出规定,是为了防止重复结婚,即为了保护在先的合法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可以对在先合法婚姻造成损害的,除了重复登记结婚之外,还有诸如事实婚、包二奶等行为。这些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被法律所禁止,但仍然以其实际存在对在先得合法婚姻家庭关系造成破坏。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仅将重婚中的又结婚 限于登记结婚,显然不足以保护在先合法婚姻关系。因此,司法实践和法学界将事实婚姻也纳入重婚范围而将其称为事实重婚.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可以对重婚下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又登记结婚或者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重婚可以用公式概括为:重婚=登记婚+登记婚和重婚=登记婚+事实婚.其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1)一方或双方都已登记结婚;(2)双方又登记结婚或不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需要注意的是,重婚行为与重婚罪是两个相差甚远的概念。首先,重婚行为是一个普遍的法律意义上概念,而重婚罪是刑法中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重婚行为只有经过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宣告为犯罪才构成重婚罪。其次,二者的主体不同。重婚行为的主体是重复结婚的双方,而重婚罪的主体是有配偶而重婚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即有可能只是重婚行为主体的其中一方。婚姻是男女双方的行为,只有一方的行为不能构成重婚;而在刑法中,构成重婚行为的善意的一方(即不知道对方有配偶的一方)是不应该被定罪处罚的。
二、 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界定
对于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或其他法律也未有明确的定义,而仅在司法解释中有含糊的说明。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概括出其含义,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03」
应该看到,这里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要求,实际上是不准确的,因为结婚的法定条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形式要件是指对结婚的程序要求,即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实质要件是指对结婚双方的实体要求,即年龄、身体状况等条件。符合法定条件,实际上意味着已经过登记,得到法律的确认,这显然与事实婚姻的实质不符。在后来的实践中,最高法院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在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的第五条中作出的表述是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这样,我们给事实婚姻下的准确的定义应该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对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作如下概括:(1)符合结婚实质条件;(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4)群众认为其是夫妻关系。「04」
由此可见,事实婚姻实质上是未经登记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其形成是违反我国婚姻登记原则,违反婚姻法价值取向的。早在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就规定婚姻法实施后,婚姻登记机关已建立而不去登记结婚是不应该的.其后,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一个由宽到严的过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更是赋予了未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以补办登记的义务「05」,——否则,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4日发布的《解释(一)》第五条,双方因离婚起诉到法院时,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06」这说明自1994年2月1日起,法律已完全不承认也不保护事实婚姻关系。
显然,根据这些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所形成的事实婚在先的情况并不构成重婚。对于事实婚在先登记婚在后的情况来说,一个非法的无效的关系无法对抗其后形成的合法的婚姻;至于前后两个皆是事实婚的情况则更不在重婚的定义之内,因为两个婚姻关系都是无效的,法律不保护任何一个。
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否认是有保留的。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意见》中认为: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07」同时在其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因此,最高法院2001年《解释(一)》第五条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即1994年2月1日为界,承认其前的事实婚姻,而否认了其后的事实婚姻。
所以,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讨论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实质上是要讨论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
现行的婚姻法和《解释(一)》、《解释(二)》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规定当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时,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那么,在此之前的实践中是如何处理的呢?1989年《意见》是专门解决此类问题的司法意见,未与现行婚姻法相抵触,法律也未明文规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其废止,因此,审理此类案件仍然应该按其中的规定进行。《意见》第5条明文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该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从这里可以看出此解释所作出的基本判断:(1)它们(登记婚+事实婚、事实婚+登记婚、事实婚+事实婚)是重婚行为;(2)无论这种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该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当时的法律对在先的事实婚是保护的,其效力甚至可以对抗其后形成的登记婚。
三、现行法律对重婚行为的认定小结
分析至此,现行法律对重婚的界定已经很清晰。
一、对于登记婚在先的,不论其后的是登记婚还是事实婚都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侵害,都构成重婚。
二、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形成的事实婚在先的,不论其后的是登记婚还是事实婚,均构成重婚。
三、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在先的,不论其后的是事实婚还是登记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前一婚姻关系是无效的。
四、合理性分析
婚姻自主权是公民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干涉的一种人权,其作为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应受法律尊重和保护的。然而任何权利都有可能被滥用从而威胁到他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婚姻自主权的滥用会导致对配偶的配偶权的侵害。所以法律必须建立一个制度防止婚姻自主权的滥用,及时制止违法的婚姻行为,维护正当的社会秩序和国民伦理。在我国,这种制度就是婚姻登记制度。在登记制度之下,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08」。也就是说,婚姻绝非两性自然的生理结合,而是经当时社会确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09」即必须经合法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形成婚姻关系。所以我国只保护经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的存在本身并不必然违反一夫一妻制,但是在婚姻法定主义的条件下,它很容易被利用来对抗一夫一妻制,规避对婚姻关系的监督和管理,从而损害在先合法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民伦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婚姻登记程序的简化,逐渐取消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全面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所以我国自1994年2月1日以后法律上就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的地位,将此类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对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起诉到法院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登记婚在先成立时,其后的法定婚当然不能对抗在先的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后的事实婚则是以一个事实存在的婚姻关系构成了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侵害,构成对当事人配偶权的侵害。因此,两种情况都应列入重婚的范围。
在先的事实婚由于其非法性,是不能对抗灾后登记婚的。而两个事实婚所形成的则是非法行为对抗非法行为,两者均不应受保护。因此,事实婚在先的情况是不能构成重婚的。
但是现行法律对1994年2月1日以前事实婚姻的保护是合理的。
首先,事实上,自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以来,直到1994年2月,虽然我国在法律上实行的是婚姻登记主义,但在实际操作中推行的登记婚与事实婚相结合的制度。「10」这一做法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实施婚的效力,从而使其成为一部分人不进行登记的根据。在此状况下,如果现行法律溯及既往,否定其婚姻效力,则构成了对个人正当权利的侵害,这是良好的法律制度所不应该出现的。
其次,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准则的法律,其实是建立在一定社会基础之上的,同样,任何脱离社会实际的急于求成的法律改革,即使借助国家强制力也是不可能顺利实现的。「11」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中,婚姻登记制度的出现只不过是近代的事情,受宗族制度、习俗和家庭观念的影响,民众向登记结婚的观念转变毕竟需要一个较长期的过程。况且,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在经济水平低下限制了结婚登记的地区,登记制度就不可能得到完全的贯彻。从这个角度看,我国法律对事实婚效力作出的分时期的不同处理,是合理而且明智的。
综上所述,对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罪这一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已经有明确的处理方法,而且这种处理方法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长期以来的一些争论,实际上部分由于人们对法律的模糊理解。另外,不论主张事实婚在先都构成重婚还是主张事实婚在先都不构成重婚,其都脱离了我国实际情况。
注释:
「01」 贾 凌、曾粤兴,《重婚罪解读》
「02」 实际上,有配偶而重婚这一表述本身是有语病的,犯了同语反复的错误。
「03」 对于其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时间,《意见》以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为界,分别在第一条和第二条作出了不同的要求,但这种时间上的差距并不影响我们的讨论。
「04」 卓冬青、刘冰主编《婚姻家庭法》「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页67.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07」 见《意见》,括号内容为作者所加。
「08」 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出版。
「09」 贾 凌、曾粤兴,《重婚罪解读》
「10」 卓冬青、刘冰主编《婚姻家庭法》「m」 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页72.
「11」 即使勉强施行,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从而落入一个有法不依(或无法依)、难以执行的怪圈。这将大大削弱法律的权威,其对法治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文章来源: 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唐杰 [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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