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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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2018年4月15日  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xsbhlstj.com/

  一、经济犯罪的构成特征

  1997年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定占了相当大的篇幅,除分则第三章、第八章的全部条文及第六章的部分条文规定了经济犯罪外,作为特别刑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惩治经济犯罪的决定也对经济犯罪作了规定,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关于惩治逃汇套汇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1999年12月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违反会计法、证券和期货、破产法以及对刑法168条所作的刑法修正案。经济犯罪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所占比例的增大,是基于社会中经济犯罪严重性的客观存在及经济犯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在商品的生产、交易、流通和消费环节中,经济犯罪几乎无所不在,且有日益增多和越来越严重的趋势,这种情形严重的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和财政收入,甚至危及到国计民生。经济犯罪严重性的客观存对刑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刑法不能停留在惩治传统犯罪的框架之中,为了确保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顺利发展,刑法需要将惩治经济犯罪的任务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

  为了惩治经济犯罪,必须了解经济犯罪。研究经济犯罪的构成问题,是了解和掌握经济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的区别和联系的基本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经济犯罪虽然也是发生在社会之中的犯罪,但由于这种犯罪主要集中在社会经济活动领域,因此,这类犯罪无论在主观构成要件上,还是在客观构成要件上,都有自身的特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要研究的经济犯罪,是排除盗窃、诈骗、抢夺私人财物等传统财产型经济犯罪的,传统的经济犯罪只是普通刑事犯罪中针对私人财物的一种财产型犯罪,与我们所研究的现代经济犯罪有着很大的差别。

  (一) 经济犯罪的客体

  经济犯罪的客体是经济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研究经济犯罪的客体,也就是研究经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经济犯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从犯罪的本源考虑,经济犯罪主要是发生在商品的生产、流通、分配、交换、消费以及生产管理环节,而商品的生产、流通、交换、消费及生产管理又都属于国家经济和社会经济这个大的领域。因此,经济犯罪行为都是违反国家关于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破坏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任何经济犯罪都是毫无例外地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都毫无例外地侵害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经济犯罪所针对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由此得出,经济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及经济秩序。

  经济犯的罪客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犯罪客体的公益性和社会性。

  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所针对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及其重要经济部门与经济制度。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是社会中处于重要地位的社会关系和秩序,这种关系和秩序直接关系着国家和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着全体公民的生存和发展。经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某个私人的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犯罪的客体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性。

  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刑事法律的保护,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这种保护显得格外的重要。刑法总则第2条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是刑法的重要任务;第13条规定,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刑法分则第三章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为类罪名,集中对八大类共94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作了专章规定,这八类犯罪涉及到商品的生产流通领域,涉及金融管理、税收管理、经济管理等方面,这些方面归根结底都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范围,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必然破坏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此外,刑法分则第八章以及第五章、第六章的部分罪名也规定了经济犯罪,例如第五章规定的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第六章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罪、走私毒品的犯罪以及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作了规定,例如有的犯罪行为侵害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有的犯罪行为侵害国家的资源(公民的生存环境)、有的犯罪行为则侵害国家的海关监管秩序,等等。这些对经济犯罪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前面经济犯罪专章的补充,同样体现了刑法对经济犯罪客体的公益性和社会性的保护。

  2、经济犯罪客体的多样性。

  经济犯罪客体的多样性,是指经济犯罪同类客体的多样性。社会经济关系可以表现为商品的生产关系、商品的交换关系、财产关系、金融关系、经济管理、经济秩序等等,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实际情况表明,一种犯罪行为一般不会同时破坏所有的经济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一种犯罪行为只会破坏一种或几种经济关系。因此,经济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经济犯罪客体的多样性。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定就是根据经济犯罪的不同客体进行分类的。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根据经济关系的不同方面,分别规定了八种不同类型的经济犯罪,分别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罪;侵害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此外,分则第五章、第六章和第八章中还规定了两类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每一类经济犯罪都包括若干个罪名,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类罪,包括九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每一类罪都有自己的同类客体,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商品的生产、流通管理秩序。在经济犯罪这个大的类罪中,包括如此多的小类罪,正是经济犯罪客体多样性的表现。

  此外,借此就刑法中经济犯罪的分类谈点看法,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的分类过于繁琐,如果根据经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将经济犯罪分为七个类罪比较恰当,这七类罪是:第一类,妨害工商管理秩序犯罪;第二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第三类,妨害海关管理这秩序犯罪;第四类,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五类,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六类,贪污贿赂罪;第七类,破坏环境资源罪。同样,每一类罪也可以包括若干个罪名,都有自己的同类客体。这样的分类比较符合刑法的分类要求,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本书就是按照这个分类编写的。

  3、经济犯罪客体的复杂性

  经济犯罪客体的复杂性,是指每一个具体的经济犯罪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几个客体,或者一个具体经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超出其所在类罪的范围。1、一个具体经济犯罪行为侵犯多个客体。刑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的罪名多达一百几十个,每一个具体经济犯罪除有一个直接客体外,还会有多个其他客体,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罪,实际是生产假药罪和销售假药罪两个罪名。生产假药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有关药品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药品的生产管理秩序;销售假药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有关药品流通的法律、法规和药品的流通管理秩序。无论是药品的生产管理秩序,还是药品的流通管理秩序,都属于药品市场管理秩序,而药品管理秩序则可属于市场管理秩序,进而属于国家工商管理秩序的范围。因此,市场管理秩序和国家工商管理秩序也是这两个罪的客体。2、一个经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超出自己所在的类罪范围。例如,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直接客体是国家有关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而这些都是社会管理秩序的范围。因此,该罪理所当然地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围。但是,由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一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环境资源是国家的经济利益,对国家资源的严重侵害行为即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因此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也是该罪的客体。可见,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客体即在本类罪中,也在它类罪中。所有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也都具有这种特性。此外,设置在第五章中的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第八章中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除直接客体在本类罪外,都会超出其所在类罪而侵害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因而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也是这些罪的客体,这些正是经济犯罪客体复杂性的表现。

  (二)经济犯罪的主体

  1、经济犯罪主体的范围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经济犯罪主体是经济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经济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三类: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经济犯罪的非法人团体主体,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

  (1)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

  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的提出,是从现代意义上的经济犯罪(即排除盗窃、抢劫等传统经济犯罪)的产生开始的。由于经济犯罪是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一般情况下依靠个人的力量去完成复杂的经济犯罪是困难的。而法人则不同,它可以集中集体的智慧并通过各种合法的和非法的手段,为了法人自身的非法经济利益对付国家和社会,可以说现代经济犯罪的产生与法人直接参与实施经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不仅是现代经济犯罪的制造者,而且也是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刑事责任主体,成为现代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说法人是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其原因有二:其一,针对自然人主体而言,传统刑法中只承认自然人犯罪,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基本是自然犯,如杀人、强奸、偷盗、抢劫等,因此自然人是自然犯的基本主体。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法人实施的犯罪基本是法定犯,如经济犯罪等,因此法人是法定犯的基本主体。其二,社会中经济犯罪的实际情况表明,由法人实施的经济犯罪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法人实际上是现代经济犯罪的主要和基本的主体。

  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众所周知,严格意义上的法人应当是指民法中的法人,即法人应当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和团体。因此,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也应当在这个范围内。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法人主体,而是以单位取代了法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法人实施的经济犯罪,都是以单位经济犯罪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虽然包括法人,但是单位又大大超出了法人范围。我国刑事立法回避法人这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和概念。

  鉴于现代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在确认法人刑事责任的刑法中,大多采取对法人范围作扩大的规定,即法人包括了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也包括非法人共同机构,在法律上仍被称为法人,例如法国刑法典对法人范围的规定就是如此。这既符合法律的严格要求,具有规范性和科学性,也便于司法实际中对刑法的具体操作和运用。

  (2)经济犯罪的非法人团体主体

  经济犯罪的非法人团体主体,是指基本具备法人条件但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有的学者称这种类型的组织和团体为经济犯罪的过渡主体,认为这种组织和团体是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是自然人向法人过渡的“社会人”[①].在现实社会中,非法人组织和团体无论是其内部决策机构、组织结构、资金状况,还是其运转职能,一般都具备了法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说它已经脱离自然人的属性,是与法人极为相似的组织和团体。社会犯罪情况表明,非法人组织和团体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其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法人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法人实施的经济犯罪相比,其危害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正因为如此,才能被称为“社会人”而不是自然人,也正因为如此,现代刑法在确认法人刑事责任主体时,往往将非法人组织和团体纳入其范围之内,成为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的范围。

  正如前面提到的,我国现行刑法既没有使用法人这一概念,也没有使用非法人组织和团体这一概念,而是以单位取代了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团体。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基本上包括了民法中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机构。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单位的存在必须是合法的。单位的合法性,是指单位的设立是合法的,依法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是单位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也是单位实现其服务社会和管理社会职能的需要;其次,单位需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刑法中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团体,除法人的成立需要具备严格的法人资格外,非法人组织和团体的成立也需要有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再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刑法中确立单位为刑事责任主体,表明法律赋予单位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单位有自己的决策机构,能够对自己决策的活动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上述条件是单位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单位区别于社会上非法组织的标志。分则中的绝大多数经济犯罪都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例如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有超过一半以上的罪可以由单位构成;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中,几乎每个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上述情况充分说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即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

  (3)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

  自然人涉足经济犯罪始于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经济犯罪,实施这些经济犯罪的就是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因为当时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存在。在现代社会中,在法人制度不够发达的国家,涉足经济犯罪的仍然主要是自然人;在法人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也会出现自然人涉足经济犯罪的现象。以上种种情况表明,自然人涉足经济犯罪由来已久。自然人之所以能够成为经济犯罪的主体,是由于自然人虽然源于自然而具有自然属性,但自然人又是社会的主体而具有社会属性,这种二重性决定了自然人可以实施针对自然属性对象的犯罪行为,成为自然犯的主体,也可以实施针对社会属性对象的犯罪行为,成为法定犯的主体。

  我国现行刑法中,自然人几乎可以成为所有经济犯罪的主体。但是由于经济犯罪具有法定犯和行政犯的特征,即经济犯罪多为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基于社会经济管理的需要而将经济领域的某些行为确立的犯罪,经济犯罪多为违反行政法律中刑事罚则而构成的犯罪,因此,并不是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经济犯罪的主体,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有一定的限制。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中,经济犯罪的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已经由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扩大到各种企业的工作人员等,刑法中的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都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设置的。

  2、经济犯罪主体特征

  经济犯罪作为一类罪,其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特性,这种共同的特征是通过具体实施经济犯罪的自然人表现出来。这里所谓实施经济犯罪的自然人,既包括作为经济犯罪自然人主体的自然人,也包括作为经济犯罪法人主体中的自然人(因为法人犯罪仍然需要法人中的具体自然人去实施)。经济犯罪主体的特征是:

  (1)经济犯罪主体通常有一定的特殊身份

  经济犯罪是一种非暴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通常是利用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或者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是经济犯罪主体的一个明显的特征。例如,金融犯罪的主体,基本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偷逃税的犯罪主体,是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公司的老板和经理及有关财会人员;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经济犯罪主体的这种特殊身份,既是其顺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基本条件,也是使其犯罪行为能够隐蔽其中的保护伞。

  (2)经济犯罪主体智力水平相对较高

  经济犯罪主体大都具有较高的智力水平,其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大都属于智能型犯罪。例如,金融犯罪、贪污贿赂罪、偷逃税款犯罪等,犯罪主体往往具有较高的数学水平和计算能力,他们利益自己的这种智力能力,在帐目上做文章,如涂改帐目、做假账或销毁帐目达到犯罪目的,甚至利用计算机进行经济犯罪活动,侵吞和非法占有国家和社会的大量财产,破坏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经济犯罪主体的这种高智力水平,是其顺利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重要条件,也是其犯罪行为能够得逞的重要保障。

  认识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于我们分析经济犯罪主体状况,掌握和了解经济犯罪的动向,决定惩治经济犯罪的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

  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或客观要件,是构成经济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证明经济犯罪中起着极其重要的和必不可少的作用。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讲,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1、经济犯罪行为

  众所周知,犯罪行为是犯罪存在的前提,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正因为如此,经济犯罪的犯罪行为在经济犯罪客观方面占有极其重要的主导地位,是经济犯罪客观要件的重要要素之一。研究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研究经济犯罪行为。

  经济犯罪行为是一种法定的犯罪行为,与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犯罪行为具有法律规范性

  经济犯罪是比较典型的法定犯罪,也就是说,经济犯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根据社会的需要,将经济领域的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产生的犯罪。因此,法律规范性是经济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所谓经济犯罪行为,是指刑事法律、法规和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符合刑事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犯罪行为所作的规定时,才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构成某种经济犯罪,否则就不能构成经济犯罪。例如,刑法第161条规定:行为人(单位)“向股东和社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会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行为。这一规定就是刑法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犯罪行为所作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刑法的上述规定认定。任何不符合这个规定的行为,均不能被认定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某种经济犯罪行为,都应当依照刑法对这个经济犯罪行为的规范来确认,而不能将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认定为经济犯罪。

  (2)经济犯罪行为具有侵害性

  经济犯罪行为的侵害性,是通过经济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表现出来的。经济犯罪行为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对象,表现出其对犯罪对象的直接或间接的侵害性,进而侵害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经济犯罪行为的侵害性是明显的,例如,走私犯罪,其犯罪行为不仅对海关监管制度具有严重侵害性,而且还对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严重侵害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类犯罪行为,不仅对商品的生产、交换管理秩序具有严重侵害行为,而且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具有侵害行为。由此可见,经济犯罪行为的侵害性是现实的和客观的,任何经济犯罪都毫无例外地具有这种侵害性。

  2、经济犯罪行为方式分类

  经济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或称为经济犯罪的作为和经济犯罪的不作为。

  (1)经济犯罪的作为

  经济犯罪的作为是经济犯罪行为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方式,绝大多数经济犯罪行为由作为构成。经济犯罪的作为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积极而不是消极的举动去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或者表现为行为人对于禁止性法律的违反。在研究经济犯罪的作为时,有一个问题是需要我们考虑的,即经济犯罪的作为是否存在着不同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经济犯罪的作为存在着不同的表现形式。由于经济犯罪本身的复杂性,经济犯罪的作为也会表现出复杂性。由于经济犯罪的作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的积极举动,也可以是行为人利用他人(或物)的积极举动,例如,走私罪,行为人不仅积极实施走私犯罪行为,而且利用他人的积极参与走私的行为,利用交通工具运输走私物品,利用武器掩护走私物品,这些都是作为的不同表现,也就是说,在走私犯罪行为中,既有行为人个人的积极举动,又有行为人利用他人、利用物的积极举动行为。研究经济犯罪作为存在的不同表现形式,可以进一步认识经济犯罪复杂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经济犯罪的不作为

  经济犯罪的不作为是经济犯罪行为方式的另一种表现。经济犯罪的不作为表现为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而构成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作为的经济犯罪是一种消极、静态的不行为,是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作为经济犯罪是经济犯罪的一种特殊方式。构成不作为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是负有特殊义务的人。何为特殊义务?笔者认为,特殊义务主要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职务上的义务,此外,还包括行为人先行行为所生产的义务和基于法律行为而生产的作为义务。在经济犯罪中,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较少,比较典型的有危害税收方面的犯罪,行为人都是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当他们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应当依法纳税采取消极的行为,甚至采取暴力抗拒的行为,便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行为。

  随着现代刑法观念的出现,有学者提出犯罪行为方式除作为和不作为外,还应包括“持有或事件”,即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类[②].这种观点是可以研究和探讨的。的确,在经济犯罪中,有的罪行为方式比较特别,例如,刑法第395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犯罪行为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如果说该罪的行为方式是作为,那么行为人的积极举动表现在那里?如果巨额财产“来源”时的行为是一种作为,那只能说明当时的行为状态,而不是犯罪时的行为方式;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财产来源是合法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只能是行为后的行为方式,也不是犯罪时的行为方式,这种行为方式是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间的一种行为方式,从形式上看更接近“持有”。如此看来,在刑法中将“持有”作为一种新的行为方式,也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是,现行刑法中因这种情况而确定的罪名极少,上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确立在理论上还是需要研究和探讨的,因此,笔者认为,“持有”是否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形态,还可以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四)经济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构成这种心理状态主要是各种心理因素,包括行为人个人认识方面的各种因素,例如个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义务、认识条件、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等等,以及包括行为人个人意志方面的各种因素,例如希望、放任、规避和不希望,等等。

  经济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经济犯罪主体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经济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故意和过失。

  1、经济犯罪的故意

  犯罪故意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占有重要的位置,犯罪故意也是罪过理论体系的基本内容。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对犯罪故意作了如下表述:“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规定揭示了犯罪故意的基本内容,即构成犯罪故意必须具有“明知”这个认识因素;构成犯罪故意还必须具有“希望”或“放任”这两个意志因素的其中一个。当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组合,就会构成一个犯罪故意;当认识因素与不同的意志因素组合,则会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故意,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构成直接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构成间接故意。

  研究经济犯罪的罪过形式,必须研究经济犯罪的故意,因为故意犯罪是经济犯罪主要的罪过形式,在经济犯罪中的绝大多数罪都是由故意构成。经济犯罪的故意具有明显的罪过性特征,当行为人实施某种经济犯罪行为时,是在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以达到满足自己欲望和破坏社会经济关系的目的情况下,而实施这种犯罪的。经济犯罪的故意分为两种: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经济犯罪故意的主要形式。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表现为经济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某一环节的结果,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法律所保护的国家整体权益造成某种损害,但希望并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经济犯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犯罪主体对某种经济利益具有强烈的占有欲,对某种经济利益的非法占有是其犯罪的最终目的,因此,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是一种目的性直接故意。例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和走私犯罪等经济犯罪,其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目的性直接故意。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与经济犯罪行为关系密切,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直接支配经济犯罪行为,也就是说,经济犯罪行为始终是在犯罪主体的意志控制下或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一般不会超出犯罪主体的预料范围。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或者将犯罪主体的犯罪意图直接体现在行为上(作为),或者犯罪主体以不实施自己的行为的方式实现自己所希望的结果(不作为),无论是作为方式还是不作为方式,都是受犯罪主体意志的控制和支配。因此,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行为会对社会经济关系或对社会经济关系某一环节产生较大的破坏作用。

  (2)经济犯罪的间接故意

  经济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经济关系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罪过心理。犯罪的间接故意具有“明知”和“放任”两个特征,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是明知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性采取放任的态度。这两个特征在经济犯罪的间接故意中也同时存在。现实中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经济犯罪比较少,现行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某种情况下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例如当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处置进口废物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不特定公民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行为人仍然非法处置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发生了危害公民人身健康的严重后果。在这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罪过心理应当属于间接故意。

  2、经济犯罪的过失

  犯罪的过失是不同于犯罪故意的另一种罪过心理。我国现行刑法第15条对犯罪的过失作了如下表述:“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该条还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从过失犯罪的定义,可以看出过失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主观的失误性。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过失犯罪行为人的罪过心理是不希望犯罪行为的发生,犯罪行为之所以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认识上的失误或认识上的疏忽造成;(2)行为人意志的被动性。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另一个区别在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意志并不支配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过失犯罪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经济犯罪的过失,是指在经济活动中,行为人应当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经济关系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罪过心理。对于经济犯罪是否存在过失的罪过心理,学界曾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经济犯罪不存在过失罪过心理。现在,学界对经济犯罪存在过失罪过心理基本没有异议了。经济犯罪的过失是经济犯罪的故意的补充,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属为数不多。我国现行刑法第167条签约、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该罪也可由故意构成)以及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罪等,均可以由过失构成。刑法中经济犯罪的过失,大多属于在职业上或业务上具有特别认识义务和认识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所为,也就是说这种过失犯罪与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有关系,因此也被称为业务过失犯罪,例如,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过失,是在银行业务和金融业务上具有特别认识义务和认识能力者所犯的过失罪。

  3、法人经济犯罪的罪过形式

  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自然人的罪过为基础,由于不承认法人犯罪,也就没有法人犯罪构成理论,更没有法人的罪过可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人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尤其是1997年刑法中增设了单位(包括法人)犯罪后,法人犯罪的罪过理论的提出冲破了以自然人的罪过为基础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框架,成为犯罪构成理论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人是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经济犯罪构成理论是以法人的罪过和自然人的罪过为基础。所谓法人的罪过,是指法人在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时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由多个自然人组成并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人有自己的意志和意识,这种意志和意识是全体成员的意志和意识的体现,或者是法人决策机构的意志和意识,这是一种群体意志和意识。当法人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时,法人的意志和意识就构成了罪过。

  (1)法人经济犯罪的罪过特征:

  a、群体性。法人是依法成立有独立权利义务的主体,法人意志和意识是全体成员意志和意识,或者是决策层共同的意志和意识。法人经济犯罪行为,是这种群体意志和意识支配的结果,个人的意志和意识不能支配法人经济犯罪行为。例如,刑法第160条规定第2款的单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即单位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偏离或背弃其成立时的宗旨,而实施犯罪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单位的意志和意识体现了全体成员的意志和意识,或者是决策层的共同意志和意识,而不是单位中某个人的意志和意识。因此,支配单位实施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这一经济犯罪行为的,是单位的意志和意识,这是一种群体意志和意识。

  b、双重性。在经济犯罪中,所谓法人的罪过,是由法人的罪过和自然人(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过结合而成,也就是说,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有法人的犯罪意志属性,也有自然人的犯罪意志属性。一般情况下,法人的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是相吻合的,因为法人的意志是法人成员的共同意志,或者是法人决策层的共同意志,无论是哪种形式的意志,都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当法人的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完全一致时,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出同一性,法人罪过的双重性完全体现出来;当法人的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就发生冲突,法人罪过的双重性只能部分体现。单位罪过的双重性,是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根据所在。

  (2)法人经济犯罪的罪过形式

  a、法人经济犯罪的故意:法人经济犯罪的故意,是指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明

  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法人经济犯罪的故意是法人经济犯罪罪过的基本形式。法人经济犯罪故意的要素分为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

  故意的认识要素:明知是法人经济犯罪故意必须具备的认识要素。明知自己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现行刑法对法人经济犯罪故意的规定包含这一认识要素,例如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当法人明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是违反国家法律的犯罪行为,明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是犯罪行为,仍然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这既是对违法的明知,也是对犯罪的明知。法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或危害性会出现没有认识的情况,即不明知,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法人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忽视,但是这也是法人经济犯罪的一种主观心态。此外,法人对自己行为也会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或者认为是法人团体中个人的行为,或者认为个人盗用法人名义的犯罪是法人行为等,这些错误的认识,也是法人主观认识的一种表现。认识要素是主观恶性大小的反映,一般不影响法人犯罪的成立,但是,法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明知程度越高,其主观恶性就越大。

  故意的意志要素:法人经济犯罪故意的意志要素,指法人对其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故意的意志要素是法人犯罪故意的核心内容。法人故意意志要素主要表现为希望和放任两种:希望意志,就是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这是法人犯罪故意意志的主要表现形式。希望意志是犯罪故意的一种积极心态,行为人主观上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并积极追求这种犯罪结果。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人犯罪故意希望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和正常的,不希望结果发生是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在希望意志支配下的法人经济犯罪行为是直接故意犯罪。放任意志,是法人为了追求一定的非法利益,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放任意志也是一种故意意志,在放任意志支配下的法人经济犯罪行为是间接故意犯罪。

  b、法人经济犯罪的过失:法人经济犯罪的过失,是指法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可以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法人经济犯罪的过失是法人经济犯罪罪过的特殊形式,现行刑法中虽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法人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法人经济犯罪的过失的形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以致心态。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法人经济犯罪的过失中极其少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指法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结果,但是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法人过失犯罪的主要形式。法人犯罪的过失主观罪过大都表现为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因为法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不缺乏预见能力,只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过于自信。

  c、法人经济犯罪罪过的形成:法人经济犯罪罪过的形成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法人领导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这是法人犯罪主观罪过形成的主要形式,例如公司董事会开会决定,为牟取暴利而走私钢材,就属于这种类型;第二种情况,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作出决定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没有遇到法人成员的否定,即是法人的犯罪决定;第三种情况,法人的成员为了法人的利益作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和提议,经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的决策机构的认可,即为法人的犯罪决定。

  二、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

  犯罪与刑罚是源于不同主体但又同时产生的两种社会行为,前者源于犯罪主体,后者源于国家主体。犯罪行为侵害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而对抗刑罚;刑罚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而惩治犯罪,从本源上讲,这二者的关系是一种报应关系。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与刑罚的关系除了报应外,还包含行为与责任的关系,即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给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带来损害,因此,任何一种行为只要构成了犯罪行为,国家就应当追究这种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要通过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来实现。现代刑法均以剥夺行为人的某种权利为刑罚方法,包括剥夺行为人的财产权利、人格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甚至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权利。

  对经济犯罪如何适用刑罚,是否也同其他犯罪一样适用包括生命刑在内的所有刑罚,这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从现代经济学的观点出发,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社会效益,也要考虑经济效益,对经济犯罪行为适用刑罚尤其应当如此。经济犯罪是发生在社会经济领域、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经济犯罪是社会犯罪的一种类型,具有贪利、牟利、非暴力和智能型等特征,经济犯罪对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有极大的破坏作用。为了惩治经济犯罪和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对经济犯罪适用刑罚需要做到既注重社会效益,又注重经济效益。

  笔者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刑罚的刑种进行科学配置,可以为刑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提供有利条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拟采取财产刑、资格刑、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排列次序。本章将就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以及这些刑种对经济犯罪的作用分别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财产刑的适用研究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国家的刑法中,财产刑以主刑的方式存在,主要指罚金刑,有的也包括没收财产。从1960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二届犯罪预防与关于犯罪者待遇会议以后,财产刑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尤其是现代发达国家,财产刑的适用大有超过自由刑的趋势。财产刑在我国并未受到如此的重视,在相当一个时期,我国刑法学界对财产刑的认识不尽一致,有的学者对财产刑存有偏见,认为财产刑是西方国家刑法的产物,是有钱人开脱罪责的刑罚。由于这种认识的存在,也影响到我国司法实践对财产刑的适用。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尤其在研究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时,财产刑的适用问题开始受到学界及立法机关的重视,这是因为财产刑的适用对于惩治经济犯罪挽回国家财产损失,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财产刑是作为附加刑而存在,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个刑种。

  1、关于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是以剥夺一定数额的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经济犯罪是一种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对于这种犯罪行为适用罚金,从经济上对犯罪行为人予以制裁是理所当然的。同时,随着人权观念的增强和死刑在许多国家的取消,罚金的适用越来越受到重视,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罚金不仅适用于经济犯罪、法人犯罪,而且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该刑法典第222-18条规定:“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对他人以实行重罪或轻罪相威胁,在此种威胁之间同时附带命令满足某种条件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以死亡相威胁的,刑罚加至5年监禁并可50万法郎罚金”,显然这里规定的是威胁罪而不是经济犯罪,但在规定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了罚金刑,类似的规定在法国刑法典中比比皆是。

  长期以来,罚金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罚金始终处于非重要的地位。罚金刑之所以不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对罚金在惩治经济犯罪中的作用存有疑虑。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罚金的适用需要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罚金的适用才具有实际的意义,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均收入都比较低,对经济犯罪行为判处罚金往往难以执行,因此主张对经济犯罪少适用罚金刑,多适用自由刑。笔者认为,罚金刑的适用是否完全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值得考虑。首先,罚金是刑罚措施,刑罚措施的强制性是最严厉的,对经济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是基于经济犯罪对国家、社会经济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对经济犯罪适用罚金刑,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其次,对侵害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犯罪而言,罚金刑的适用不仅使犯罪行为人对国家财产非法占有的欲望受到打击,而且也使国家的经济利益得到一定的补偿;再次,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不能执行的原因是复杂的,而执法不严是其中重要的原因;最后,罚金在其他国家是一个有着较长历史的刑种,罚金始于西方国家经济落后时期,但是罚金刑的适用并没有受到落后经济的影响,相反,罚金制度正是在落后经济的条件下发展,并且越来越完善。总之,将罚金作为惩治经济犯罪的主要刑罚应当予以肯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罚金虽然仍属附加刑,但同1979年刑法相比,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重视加强了,规定更加具体更加明确。现行刑法除第52条关于“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规定与原规定相同外,对罚金刑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具体规定了罚金执行的五种情况:a.一次缴纳:对于罚金数额不大的或数额虽大经济不困难的,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缴纳罚金;b.分期缴纳:对罚金数额较大,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在判决期限内分几次缴纳;c.强制缴纳:适用于在判决期限内不缴纳的,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d.随时追缴:指犯罪分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纳全部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追缴;e.减少或免除缴纳:指在判决生效后,由于犯罪分子遭到无法抗拒的天灾人祸,按原计划缴纳有困难的,经犯罪分子申请,人民法院在查实后,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2)扩大罚金适用范围:1979年刑法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现行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多达130多条,其中经济犯罪的条文几乎都规定了罚金刑。

  (3)规定了某些经济犯罪的罚金数额:例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主要的罪条都规定了罚金数额,其中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81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些规定表明,罚金刑在我国已逐渐受到重视,对经济犯罪适用罚金尤其受到重视。

  必须承认,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刑法只对某些经济犯罪的罚金数额作规定,而没有对其他经济犯罪的罚金数额作规定;又如,刑法只对罚金规定了并处和单处两种形式,对于罚金刑难以执行情况下是否可以易科其他刑种却没有作规定;再如,罚金刑在刑种中处于附加刑的地位是否应当改变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并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罚金刑的完善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提高罚金刑在刑种中的地位,使其与自由刑一样成为主刑。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是一种发展趋势,无论从罚金刑对经济犯罪行为的惩治效果看,还是从罚金刑的适用与保护人权的关系看,罚金刑都是现代刑法的主要刑罚方法,应当成为主刑。(2)对经济犯罪的罚金数额标准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和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对罚金的数额规定可采取在总则中对罚金刑作原则性规定,在分则中对罚金数额作具体规定的做法,包括规定最低数额标准和最高数额标准。(3)完善并罚制,更好地发挥罚金刑的作用。现行刑法对罚金刑采取并罚是值得肯定的,需要完善之处在于对经济犯罪适用罚金刑并罚时,除并罚自由刑外,还应当并罚某些资格刑,如限制或取消犯罪人的某种经营权、或者限制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等等,为此,刑种中有必要增设某些资格刑。4、建议增设罚金易科制。罚金易科制是当犯罪人不能如期缴纳罚金时,可以对其易科其他刑种的方式。罚金易科制是许多国家罚金刑立法的一个特点。德国学者耶施克在谈到罚金易科制时指出,作为一种压力手段,对被判有罪的人必须发出如果不交付罚金就立即执行代替性的自由刑的信号,在实际上是不可缺少的[③].我国司法实践证明,被判处罚金而不缴纳或不及时缴纳罚金的现象是存在的,对这种现象司法机关除了不断地追缴和等待外,没有其他办法,而罚金易科制就可以解决这类问题。罚金易科形式包括两种:易科自由刑和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役(劳役在一些国家也是一种刑罚方法)。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罚金易科只能易科自由刑。

  2、关于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没收财产刑是强制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收财产刑多适用于性质较严重的犯罪,在附加刑中属于重刑。现行刑法除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作了小的修改外,基本保留了原来的规定。没收财产刑集中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其中又主要集中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两类罪之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害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并直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权利,是性质严重的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进而破坏国家的经济秩序,这两种类型的犯罪都属于性质严重的犯罪,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这两种类型的犯罪,保持了该刑种主要适用于性质严重的犯罪这一原有特征。同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主要是针对贪利型犯罪,经济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型犯罪,所以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这类犯罪。

  现行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上述规定说明,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是以没收犯罪人自己的财产为限;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不得没收属于犯罪人家属的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要保留犯罪人及家属必要生活费用。没收财产没有减免和延期的问题。

  现行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担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里的所谓正当债务,是指犯罪人在判处没收财产刑之前,为了正当的用途例如为了家庭生活、子女教育经费或医疗费等而负的债务等。刑法规定可以没收财产来偿还犯罪人的正当债务,是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考虑的。原刑法虽然也规定了对于犯罪人的正当债务可以在没收财产中清偿,但是对于是否从没收财产中偿还和偿还多少,必须由人民法院最后裁定。这样的规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能引起两种不同的结果,其一,裁定偿还,债权人在经济上得到偿还,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二,裁定不予偿还,债权人在经济上遭受损失,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显然,后一种结果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现行刑法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将犯罪人正当债务从没收财产中偿还的决定方式改为经债权人申请,即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就应当以没收财产予以偿还,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二)资格刑的适用研究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资格刑所谓资格一般包括:政治权利、公职权利、职业权利、亲权。资格刑的历史较长,最早主要适用于官吏犯罪,内容包括剥夺犯罪人做官的权利等。现代意义上的资格刑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适用对象上,都发生了很大所变化。资格刑的适用对象包括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其中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资格刑,有的国家将资格刑作为主刑规定,如苏俄刑法典第20条规定法院可以以主刑(或从刑)判处剥夺犯罪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有的国家将其作为附加刑规定,如法国刑法典中资格刑是作为附加刑规定;还有的国家将资格刑作为从刑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明确规定资格刑属于从刑。不仅如此,现代刑法中资格刑的种类越来越多,对资格的划分越来越细。如在法国刑法典中,资格刑包括禁止权利、丧失权利或资格、撤销权利、关闭机构或张贴宣告之决定,或者在新闻报刊或运用视听传播方式公布此决定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对某一犯罪判处资格刑是极为平常之事。

  上述介绍说明,现代国家的刑事立法对刑罚制度的考虑,已经大大超出了传统的刑罚观念,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刑法中资格刑的增多和适用范围的扩大以及死刑的减少和废除。资格刑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罚方法之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资格刑大量适用各种犯罪,尤其是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资格刑属于附加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和驱逐出境等,这几种资格刑属于政治权利和名誉权利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某些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其中,剥夺政治权利,适用范围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此外,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适用范围只限于军人犯罪;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在中国居住的外国人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资格刑对经济犯罪的适用极少,只有性质严重的贪污罪、受贿罪在判处死刑时,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那么,我国的经济犯罪是否不需要资格刑?为什么刑法没有对经济犯罪规定资格刑?

  对前一个问题的回答是:经济犯罪需要规定资格刑。众所周知,经济犯罪是一种贪利型犯罪,犯罪人在自私自利、唯利是图的心理支配下铤而走险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大都具有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资格,具有某一合法的职业,甚至担任某种公职,这类人之所以能够实施经济犯罪,是其主观的贪利性与业务的熟练性相结合的结果,同时其具有的某种资格也为其实施经济犯罪提供了方便条件。如果对经济犯罪只是适用罚金刑和自由刑,而不剥夺其从事与其犯罪行为有关的职业或职务的资格,那么当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再次与丰富的业务能力相结合具有某种资格时,就会再次产生犯罪动力,实施新的经济犯罪;反之,如果对经济犯罪适用旨在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或担任某种职务的权利的资格刑,就可以减少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对经济犯罪也需要适用资格刑。

  对于后一个问题的回答是:对经济犯罪适用刑罚认识上的错误。长期以来,“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刑罚观念影响着我国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对经济犯罪适用刑罚问题上,也存在上述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了自由刑,已经给犯罪人以惩罚,没有必要剥夺其从事某种职业或担任某种公职的权利。然而,近些年经济犯罪的事实给这种思想一个极好的教训,即对经济犯罪只是判处自由刑而不剥夺其从事某种职业或者担任某种公职的权利,经济犯罪的再犯情况越来越严重,手段也越来越高明。这种教训使人们认识到资格刑对于经济犯罪适用的重要性。

  当认识到资格刑对于经济犯罪适用的重要意义时,却发现我国刑法中现有的资格刑基本上不适用于经济犯罪。在我国,许多可以适用于经济犯罪的具有资格刑性质的措施并不属于刑罚措施,而是属于行政法的处罚措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包括:“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8 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违反管理规定时,“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等等。这里的“关闭”、“吊销”的处罚对行为人惩治作用并不比罚金刑逊色,对于行为人来说其严厉程度甚至超过了刑罚措施。这些措施是以刑罚措施方式规定在刑法中,还是仍然作为行政处罚措施规定在行政法中,实在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通过惩治经济犯罪来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因此需建立适用于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笔者认为,建立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可以从两方面考虑,其一,将某些行政处罚措施上升为刑罚措施,如将停业整顿、关闭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加以完善后,上升为刑罚措施;其二,增设某些刑罚方法,如限制犯罪人(自然人和法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或限制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担任公职的权利,或限制股票上市权利、限制犯罪人在一定期限不得经营某种商品的权利,等等。资格刑属于附加刑,它的适用是在对经济犯罪判处主刑后附加适用的,为了充分发挥资格刑的作用,需要根据经济犯罪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三)自由刑的适用研究

  自由刑是以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刑罚方法。自由刑分为限制自由刑和剥夺自由刑两种。

  自由刑是当代世界各国刑法中处于中心地位的刑罚方法,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犯罪。在国际社会要求取消或者限制死刑,要求重视保护人权的影响下,自由刑的适用也在发生着某些变化,其中自由刑适用中的轻刑化和自由刑适用中的并处式占有重要地位。自由刑的轻刑化是刑罚轻刑化在自由刑适用中的反映,是指长期、无期自由刑逐渐向中期、短期自由刑发展;所谓自由刑的并处,是指在判处犯罪人自由刑时,同时对其判处财产刑或资格刑,并处的实质是以财产刑或资格刑替代部分自由刑,以减少犯罪人被关押的时间。

  我国刑法中的自由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四种形式,前三种属有期自由刑,后一种属无期自由刑,整个自由刑体系采取轻重结合的形式组成。自由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处于中心的地位,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自由刑适用于任何类型的犯罪,也是适用的较多的刑罚。

  对于经济犯罪而言,自由刑是否仍然应当处于中心地位,学界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人们的经济承受能力较低,在此种情况下,对经济犯罪仍然应当以自由刑为主,不宜过多地适用财产刑;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刑是普通刑罚措施,适用于普通犯罪。经济犯罪是发生在商品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是一种贪利型的、专以经济活动为掩护的犯罪,考虑到经济犯罪的这一特征,并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经济犯罪的刑罚不应再以自由刑为主,而应以罚金刑为主。

  笔者认为,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当代刑罚体系中,自由刑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自然也应当适用于经济犯罪,而且自由刑仍然应当是经济犯罪的主要刑罚之一。首先,自由刑之所以仍然应当是经济犯罪的主要刑罚,是因为自由刑的本质所决定。当人身自由被剥夺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人的活动能力也就会随之被剥夺或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当人没有了自由时也就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行动。以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作为刑罚方法的自由刑,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予以剥夺或者限制,也就是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从而可以阻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经济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犯罪人以参与经济领域的各种活动为掩护实施经济犯罪行为,当对经济犯罪的犯罪人适用自由刑,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时,犯罪人将永远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失去了参与经济领域各种活动的自由,亦即失去了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能力。因此,自由刑对于经济犯罪而言,仍然应当是主要的刑罚方法。其次,说自由刑是经济犯罪的主要刑罚之一,是指除自由刑外,经济犯罪的主要刑罚还包括财产刑。众所周知,适用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罪犯外,还应当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经济犯罪的受害者是国家和社会,这种利益在一般人看来似乎与己无关,但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与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密切,例如一个大的国有企业的厂长是一个大贪污犯罪分子,由于他的贪污犯罪行为,使这个企业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企业职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奖金无法兑现,厂长的贪污犯罪行为重要地影响职工的生活。能说这种贪污犯罪与公民的利益无关吗?如果对这样的犯罪分子仅仅处以自由刑而不处以财产刑,被侵占的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就得不到赔偿,公民的切身利益也会受损失,被害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同时,如果仅对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处以自由刑而不处以财产刑,犯罪分子尽管失去人身自由,却在经济上占了大便宜尝到了甜头,犯罪分子不仅不会因受到自由刑的惩罚而悔悟,一旦刑满出狱,继续进行经济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无论从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经济利益考虑,还是从遏制经济犯罪的需要考虑,自由刑都只能是经济犯罪的主要刑罚之一,自由刑的适用需要与财产刑的适用相结合。此外,笔者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自由刑应以中、短刑期为主,同时处以财产刑,原因有二:1、经济犯罪是一种非暴力型的犯罪,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主要是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一般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对经济犯罪适用中、短期自由刑也可以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2、对经济罪犯适用长期自由刑国家需要花费较多的经济投入多,而对罪犯适用中、短期自由刑,国家的经济投入就会少许多,如果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中、短期自由刑时,同时判处财产刑,既惩罚了经济犯罪,也能使国家、社会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

  (四)生命刑的适用研究

  生命刑即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生命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也是最严厉的刑罚。说其古老,因为从有刑罚开始就有生命刑;说其最严厉,是因为它剥夺的是人最宝贵的生命。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尤其是吸取了德、日法西斯对人权践踏的历史教训,各国政府和人民认识到生命的价值和保护人权的重要性,因而保护人权在当今社会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甚至成为一些国家法律的首要任务,如法国刑法典将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罪置于分则第一章,而将国家安全置于其后。废除死刑问题正是在这样的国际背景下提出的。1989年联合国第44届会议通过了《致力于废止死刑之有关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认为,废除死刑有助于人类尊严之提升,及人权更进一步发展,因而要求各国除战时可以有所保留外,应当无保留地、尽快地废止死刑。世界各国刑法对是否规定死刑和如何规定死刑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目前世界上约有一半国家的刑法或者取消死刑或者限制死刑的适用。还一些国家的刑法虽然保留死刑,但是规定死刑的罪名很少,例如日本刑法中规定死刑的罪名仅十多个,而死刑的适用极为慎重,很少执行;有的国家刑法中虽然规定了死刑,但实际中从未执行死刑。目前,在刑法中保留死刑并执行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亚洲和非洲,美国的一些州也保留死刑,国际上废除死刑的呼吁虽然对这些国家死刑制度改革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要完全废除死刑可能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例如,对杀人、放火、强奸等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和侵害他人身体,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适用死刑,既是惩治犯罪的需要,也是保护被害人权利的需要。对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适用死刑,无论在情理上还是在法理上都说得通,都是可以接受的,正是这个原因,许多国家在相当时期内需要保留死刑。

  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之所以还保留死刑,是由于我国社会处在一个变革时期,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虽然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却具备减少和限制死刑适用的条件,例如: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提供了可靠的保障;虽然我国社会犯罪率有上升的情况,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但在世界上我国仍属低犯罪率的国家之一。对于如何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刑法理论界提出过不少的意见和建议,包括从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加以限制、严格死刑的审批权以及取消某些犯罪的死刑规定,等等。所有这些都为我国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有利条件。应当承认,在我国,真正做到减少和限制死刑,任重道远,存在许多的困难和阻力。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笔者拟就经济犯罪是否应当规定死刑和执行死刑等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经济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所占的比例较大,其中挂死刑的经济犯罪条文多达十余条,这些条文是: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51条第1款(走私武器、弹药罪)、第151条第2款(走私文物罪)、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382条(贪污罪)、第385条(受贿罪)等。由于经济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有的经济犯罪甚至对国家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这是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的主要原因。经济犯罪是否应当规定死刑和如何规定死刑,与我国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直接有关。尽管刑法已经在经济犯罪中规定了若干死刑,但是从研究角度出发,为了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逐渐在我国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笔者仍然认为,经济犯罪以不规定死刑为好,具体理由有四:其一,经济犯罪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但是这种侵犯行为毕竟不同于使用暴力侵犯他人的生命、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相比之下,经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小得多;其二,对经济犯罪判处死刑以数额为标准,如立法或司法解释确定几十万元可以判处死刑,这种数额标准与现代社会尊重人权的宗旨相违背,因为数额标准的实质是以金钱贬低人的生命价值,而人的生命价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无论金钱多少也不能换来人的生命;其三,疏于社会管理和防范机制不严,是某些经济犯罪容易得逞的重要原因,解决经济犯罪问题不能仅靠严厉刑罚措施。实践证明,严厉刑罚对经济犯罪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只有在加强经济领域各个环节的管理、完善各种管理机制和加强整个社会防范意识的前提下,严厉刑罚对经济犯罪的威慑作用才能发挥出来,从而达到预防经济犯罪的目的。最后,经济犯罪的情况常常是十分复杂的,一个经济犯罪案件往往会涉及许多的人和事,需要花费较长时间才能弄清,尤其是重要的涉及多个案犯的经济犯罪案件,对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适用死刑,都有可能失去某一重要线索而使案件难以查清。

  在经济犯罪规定死刑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考虑的是如何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这也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目前应当努力的方向。笔者认为,对经济犯罪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虽然刑法规定了某些经济犯罪的死刑,在审判实践中对经济犯罪尽量不要适用死刑。刑法条文挂有死刑而不轻易适用死刑,尤其是不适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使死刑真正成为一种具有威慑力的刑种。无数事实证明,死刑的适用与犯罪率并不成正比,也不与威慑力成正比,情况恰恰是,死刑适用较少时,其威慑力就强;死刑适用过多时,其威慑力就弱。2、以自由刑和财产刑、资格刑并处取代死刑的适用。经济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法的经济利益,而为了达到其犯罪目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利用其职务或者其从事的某种职业,也就是利用其所享有的某种合法的资格,在对经济犯罪适用自由刑的同时,对其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既针对其犯罪目,也针对其犯罪手段,这样做使刑罚的作用更加有的放矢,同时也避免了死刑的过多适用。

  三、济犯罪的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

  经济犯罪的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是经济犯罪中两种特殊的也是主要的表现形式,经济犯罪的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研究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和区别,可使我们了解和认识这两种形式经济犯罪的特征。

  (一)单位经济犯罪研究

  由单位实施的经济犯罪被称为单位经济犯罪。由于单位经济犯罪在整个经济犯罪中占有相当的比例,研究经济犯罪不能回避单位经济犯罪问题。

  1、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1)单位经济犯罪中的法人主体和非法人主体

  单位经济犯罪中的法人主体。单位经济犯罪中的法人主体是单位经济犯

  罪的基本主体。作为民事责任主体的法人制度是建立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上,而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法人的确立,则是由于商品经济发展中法人可能侵害他人或被他人侵害,因而需要刑事法律的介入。然而依照传统的刑法概念是无法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只有确立法人为刑事责任主体,才能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可见,法人刑事责任主体从一开始就属于经济刑法的范围,是作为经济犯罪的主体而存在,法人是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因而也就是单位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

  现行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属于法人范围。

  所谓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我国境内成立的经济组织,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此外公司还包括国有的独资公司和个人出资或个人合伙出资的公司。公司能够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公司是我国企业主要的组织形式,以公司名义参与各种经济活动和实施各种举措,甚至以企业名义实施的经济犯罪活动,主要也是公司所为;其二,公司本身具备合法性、营利性和社团性的特征,公司是依法成立并拥有自己财产的经济实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是公司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基础所在;公司的一切活动围绕营利进行,营利是公司一切活动的目的,这种营利目的是公司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而成为单位经济犯罪主体的主观条件;公司是至少由两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的经济联合体(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社团性是公司组成单位经济犯罪主体的客观条件。司法实践表明,以公司形式实施的经济犯罪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要形式,这是现行刑法为什么将公司从企业中独立出来单独作规定的原因所在。

  所谓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所有企业(广义的企业包括公司),包括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企业;依所有制形式,企业可分为国有企业、合资企业、私人企业等。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以企业的名义实施了经济犯罪,企业即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实施经济犯罪多以工厂、农场、渔场等单位实施经济犯罪的形式出现。企业实施经济犯罪时,即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发展事业为目的单位,例如学校、国家研究机构等。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事业单位也在进入了市场,也开始为谋取经济利益而从事经济活动,同时由于事业单位具有一定的权力和级别,当事业单位利用这些权力实施经济犯罪活动时,也可以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情况下,为了解决经费问题,一些事业单位被推向市场,由于事业单位本身享有的权力和地位,当其利用这些权力实施经济犯罪时,即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所谓机关,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实施经济犯罪活动即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经济犯罪的多为国家机关中的具体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因为这些具体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对经济和社会或者直接行使管理权,或者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当其利用自己的管理权限为本部门或本单位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时,即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所谓团体,是指社会组织的一种形式,主要指具有行使一定社会管理职能的半官方团体和行使行业管理职能的团体。如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国轻工业总会、中国纺织业总会、中国律师协会、中国会计师协会等。团体的设立需要经过批准,具有合法性,当团体实施经济犯罪时,即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单位经济犯罪的非法人单位团体,是指那种形式上具备了法人条件但却

  没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或组织。由于这类团体或组织将来可能会取得法人资格,因此有的学者将非法人团体组织说成是“过渡主体”[④].非法人团体组织的确是经济犯罪中最不稳定的但又是主要的主体形式,它可能发展成法人主体,也可能由于团体组织的解散而成为若干个自然人主体。但是,从经济刑法的角度看,非法人团体组织同法人具有同样的主体资格,至于称其为“过渡主体”还是其他什么主体,都不影响其作为经济犯罪主体的资格。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经济犯罪的非法人主体,主要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体地讲,单位经济犯罪的非法人主体包括以下几种:a.公司、企业经济犯罪中的非法人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因为分公司只是公司的组成部分,亦即法人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非法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据此,非法人经济犯罪的主体也是指这两种公司的分公司,实践表明,这两种公司的分公司也是单位经济犯罪中非法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要形式,因为这种分公司可以在总公司的组织、策划下实施经济犯罪,也可以背着总公司单独实施单位经济犯罪。B.有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单独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这里说“有的”,主要是指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下属机构或单位,例如,在事业单位中,大学里的的系、学院、培训中心等,多数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能够单独进行正常的教学、科研活动,可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当其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实施了经济犯罪时,便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又如,在机关中,省政府的下属机构专区、省驻外机构等,只是省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这些机构具有特殊的地位和拥有一定的权力,当其利用地位和权力实施经济犯罪,即成为地位经济犯罪的主体。再如,在团体中,法人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当其实施经济犯罪时,即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2)单位经济犯罪主体中的自然人和单位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

  单位经济犯罪主体中的自然人,是指从属于单位主体的自然人,是作为单位机构组成部分的自然人。自然人与单位主体的这种从属关系,决定了自然人事务的法律寿命是以单位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单位资格存在,自然人事务的法律寿命亦存在;单位资格被取消,自然人事务的法律寿命亦结束。单位经济犯罪主体中的自然人包括以下人员:单位代表人或代理人,这是单位主体中高层次并直接体现和执行单位意志的自然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这是单位内部体现和执行单位意志的自然人;单位内部的一般人员,只能在具体事务中执单位的意志的自然人。单位经济犯罪主体中自然人的不同层次,是决定其在单位经济犯罪中刑事责任大小或有无的根据。

  单位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传统的刑法观念认为,自然人只能作为自然犯的主体存在。经济犯罪大多数为法定犯,尤其是单位经济犯罪,更具有法定犯的特性,似乎是排除自然人主体的。那么,什么是单位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在确认法人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刑法中,承认自然人作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所谓单位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即指单位经济犯罪组织策划者和指挥者,在此种情况下,自然人和法人都同时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这就是单位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单位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一般都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单位中某个部门的负责人,例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一般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此外,作为单位经济犯罪自然人主体的还有参与实施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例如单位内部人员明知单位在进行经济犯罪而亲自参与这种犯罪,并在其中起重要作用的。在自然人主体与法人主体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法人只具有法定犯主体的单一身份,而自然人则是既具有法定犯主体又具有自然犯主体的双重身份。由于单位经济犯罪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两个主体,一般情况下,对单位经济犯罪适用刑罚都采取双罚制原则。

  (3)单位经济犯罪主体的特征

  a.单位经济犯罪主体具有合法性。单位经济犯罪主体的合法性,是指构成单位经济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是依法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和国家机构。这种合法性是单位经济犯罪成立的基础。单位经济犯罪主体的合法性包括了单位经济犯罪法人主体的合法性和单位经济犯罪非法人主体的合法性,对于前者的合法性,不会存在怀疑,因此不需要作过多的说明,因为所谓法人都是经过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事业单位、经过、团体,当然具有合法性。对于后者的合法性,则是需要加以说明的。这里的非法人团体是指的法人单位的下属部门或单位,只是说这些部门和单位不具有法人的资格,没有法人资格并不表明这些部门和单位是不合法的,恰恰相反,由于这些部门和单位是法人单位的下属部门和单位,因而,这些部门和单位的合法性也是肯定的。因而当这些部门和单位实施经济犯罪时,也可以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b.单位经济犯罪主体具有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单位本身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和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独立的内容具体包括:1、单位有独立支配财产的权利。独立支配财产的权利包括两种情况:被支配的财产是单位自己的财产,如私人企业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既是财产的所有者,同时也具有财产的支配权;被支配的财产不是单位自己的,如国有企业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虽然没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独立享有财产的支配权;2、能够独立作出某种决定。单位具有自己的决策机关,决策机关的决定是单位意志的反映,单位的行为受决策机关指挥;

  c.独立的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单位在作出自己具体行动时,有自己的独立性和选择的自由;

  d.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单位在实施一定行为后,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独立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单位经济犯罪的罪过形式

  单位经济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指单位经济犯罪的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一种心态。一般而言,单位经济犯罪的罪过形式主要的和大量的是故意,即单位为了自身的非法经济利益而故意实施经济犯罪。但是,单位经济犯罪也有由过失构成的情况,虽然这种情况很少。

  1、单位经济犯罪的故意

  单位经济犯罪的故意,指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应当肯定,单位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都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一种选择结果,这种意志是单位故意犯罪的核心和标志。单位经济犯罪的意志因素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希望意志。指单位为了追求某种非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并且希望这种犯罪目的发生的一种心态。单位实施经济犯罪都存在某种目的,这种目的就是希望和追求,由希望和追求而产生的犯罪就是有目的的犯罪。希望意志是单位经济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形式。其二,放任意志。指单位为了追求某种非法的经济利益,而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态。放任意志也可以称为听任意志,在单位经济犯罪条件下,单位对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持放任心态,是单位在追求某种犯罪目的和结果的情况的同时产生的一种心态,虽然这种心态不是一种希望,但也不是消极的应付,而是一种积极的心态表现。单位的意志因素是影响单位经济犯罪的主要因素。

  此外,作为依法成立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都具有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的能力,能够认识什么是合法的行为和什么是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单位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或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经济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是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虽然没有认识,但是对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有认识;或者对行为和结果都无认识,只是从本单位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是单位对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实施犯罪行为,等等。主观认识上的原因虽然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决定因素,不影响单位经济犯罪故意的成立,但是,却反映单位经济犯罪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单位对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认识越清楚,其主观恶性也就越大。

  根据上述意志因素的不同,单位经济犯罪的故意可以分为两种: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单位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指单位明知自己实施经济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单位经济犯罪中以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均为直接故意犯罪,例如现行刑法第228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就是以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单位实施这种犯罪即构成单位经济犯罪的故意。单位经济犯罪中的绝大多数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经济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单位经济犯罪多以营利为目的,为了营利而实施故意实施经济犯罪,这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形式。单位经济犯罪的间接故意,指单位明知自己的经济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结果,但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除了以目的为构成要件的单位经济犯罪外,其他单位经济犯罪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即属于一种间接故意犯罪。

  2、单位经济犯罪的过失

  犯罪过失是一种心态,单位经济犯罪的过失也是如此。单位经济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一种心态。对于单位经济犯罪是否存在过失形态,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单位经济犯罪的规定也越来越明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经济犯罪,也包括了少量的由过失构成的单位经济犯罪,例如现行刑法第229条和第231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就是由过失构成的单位经济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讲,单位经济犯罪的过失也应当同自然人犯罪的过失一样,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但是事实上,单位经济犯罪中,几乎没有出现过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的过失。这是因为,单位具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赋予单位的,是与单位的预见能力相一致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过失构成的单位经济犯罪主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是单位过失经济犯罪的主要形式,例如,单位排放污染物到一条小河,自认为不会危及周围环境和影响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结果对周围的环境和居民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这就是由单位实施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经济犯罪行为。

  (二)共同经济犯罪研究

  共同经济犯罪是经济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由两个以上犯罪主体为了共同的非法经济利益而共同实施某种经济犯罪的行为。

  1、共同经济犯罪的主体

  共同经济犯罪的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的不同组合,使共同经济犯罪主体以不同结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不同结构有以下几种:法人和自然人组合,犯罪主体是法人和自然人;法人和法人组合,犯罪主体是法人;自然人和自然人组合,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结合,犯罪主体是分和非法人团体;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结合,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结合,犯罪主体是非法人团体等。共同经济犯罪主体的不同组合只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不同表现形式,与犯罪主体在共同经济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直接的关系。主体在共同经济犯罪中的地位,是决定其在共同经济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的根据。

  (1)自然人与法人共同经济犯罪。

  自然人与法人共同经济犯罪,是指自然人与法人为了共同的非法经济利益,共同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在这类共同犯罪中,虽然自然人和法人都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主体,但是,如果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同,那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会不同,有的可以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有的则可能是从犯、协从犯或帮助犯。根据自然人和法人在共同经济犯罪中的地位,这种共同经济犯罪有以下几种形式:

  a.以法人为主的共同经济犯罪。以法人为主的共同经济犯罪,由法人的决策机构来策划和组织实施某种经济犯罪,自然人只是一般的参与者,或者是法人为经济犯罪的顺利实施而拉拢自然人参加共同经济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法人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主体,自然人只能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从犯、或协从犯、或帮助犯。例如某法人走私香烟,为了走私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完成,拉拢熟悉运输路线的个体汽车司机张某参与走私香烟犯罪活动,张某并未参与走私的组织决策活动,只是负责开车。法人在此案中的主犯地位是明显的,张某的从犯地位也是明显的。

  b.法人和自然人同为共同经济犯罪的主犯。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和自然人从一开始就共同策划某种经济犯罪,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这个犯罪过程中,法人和自然人处在同等的地位,因而在共同经济犯罪中的作用也相同。例如江苏省吴县市新吴贸易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陆文康经该公司董事会同意,于1998年5月至7月期间,多次违反外贸代理规定,为不法商贩王立荣骗购外汇提供帮助,致使其利用假单据从交通银行苏州分行、工商银行吴县支行骗购外汇共计2500余万美元,分别汇往境外银行,新吴贸易公司从中非法获利130余万元人民币。该案中的犯罪主体是新吴贸易公司(法人)和王立荣(自然人),在这个共同经济犯罪中,新吴贸易公司和王立荣都应当成为这个共同经济犯罪的主犯。

  c.以自然人为主的共同经济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以自然人作为共同经济

  犯罪的主犯,法人只是作为从犯的案件极少见到,但这并不表明这种形式共同经济犯罪存在的可能性。从刑法理论上讲,共同犯罪的各个主体的地位是由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就共同经济犯罪而言,如果某一共同经济犯罪是由自然人组织和指挥的,而法人只是为自然人实施经济犯罪提供某些犯罪工具,如为自然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提供车辆,那么法人在共同经济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是被动的,在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主体,而法人作则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从犯。

  (2)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共同经济犯罪。

  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共同犯罪中,可能出现下面几种不同的情况:如果非法人团体是共同犯罪的策划组织者,自然人只是共同犯罪的一般参与者,那么非法人团体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自然人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如果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同为共同犯罪的策划组织者,或者自然人是共同犯罪的主要的积极的实施者,那么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都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如果自然人是共同犯罪的组织策划者,就会出现前面以自然人为主的共同经济犯罪中出现的同样问题。

  (3)自然人和自然人共同经济犯罪。

  指由两个以上自然人组成的共同经济犯罪,这种共同经济犯罪只是普通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由两个以上自然人组成的共同经济犯罪有两种形式:

  a.一个自然人是主犯,另一个(或几个)自然人是从犯、帮助犯、协从犯。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自然人对经济犯罪进行策划,处在主犯的地位,而另一个(或几个)自然人只是共同经济犯罪的参与者,处在从犯的地位。例如王某策划贩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选择好贩卖地区和方法,其后,王某让同乡李某帮其贩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本案中王某处在主犯的地位,而李某充其量只是一个帮助犯。

  b.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均为主犯。在这种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

  上)自然人共同组织和策划经济犯罪,在共同经济犯罪犯罪中各自发挥重要的作用。

  (4)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共同经济犯罪。

  指由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策划和组织的共同经济犯罪,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如果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同为策划者和组织者,或者一个是策划组织者,一个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那么法人和非分团体都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主犯;如果法人是共同犯罪的策划者,非法人团体只是共同犯罪的参与者,那么法人就是共同犯罪的主犯,非法人团体则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反之,如果非法人团体是共同犯罪的策划组织者,法人只是共同犯罪的参与者,非法人团体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法人这是共同犯罪的从犯。

  (5)法人和法人共同经济犯罪。

  法人和法人共同经济犯罪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说特殊形式是由于这类共同经济犯罪的主体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构成。法人和法人组合的共同经济犯罪有两种不同的形式:

  a.参与共同经济犯罪的法人都是主犯。由法人和法人组合的共同经济犯罪

  中,法人都参与共同策划和组织实施经济犯罪,并在其中发挥同样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参与共同经济犯罪的所有法人都属于主犯。例如两个贸易公司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而相互商量如何

  b.一个法人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主犯,另一个法人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从犯。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法人对共同经济犯罪进行策划和组织并在共同经济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另一个法人只是参与共同经济犯罪,在共同经济犯罪中处在被动的地位,这种情况属于从犯。

  (6)非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共同经济犯罪。

  指由两个以上非法人团体组成的共同经济犯罪。在这种共同经济犯罪中,作为共同犯罪主犯的可能是一个非法人团体,也可能是两个非法人团体。情况如同由两个法人组成的共同犯罪。

  (7)共同经济犯罪主体特征

  a.共同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从前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共同经济犯

  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的组合,可以是法人的组合,可以是非法人团体的组合,也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的组合,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组合,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组合等多种形式。自然人和法人共同经济犯罪,既是一般共同经济犯罪形式,也是法人共同经济犯罪的形式;法人与法人共同经济犯罪,是共同经济犯罪的特殊形式,也是典型的法人共同经济犯罪形式;自然人与自然人共同经济犯罪,是自然人共同犯罪的一般形式。共同经济犯罪主体可以多种形式组合,是这种犯罪主体复杂性的表现。

  b.共同经济犯罪主体的非一致性。共同经济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这里的自然人不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中的自然人,而是指社会中的自然人,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团体不存在从属关系。虽然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各有各的属性,但在共同经济犯罪中,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犯罪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的非一致性是共同经济犯罪主体的另一个特征。

  2、共同经济犯罪的罪过形式

  共同经济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指共同经济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一种心态。但是,对于共同经济犯罪而已,其罪过形式具有及其特别之处,即共同经济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表现为一种心态,即故意。现行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经济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类型,具有共同犯罪的特性,因此,共同经济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共同经济犯罪的故意既受认识因素的影响,如认识到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等,更受意志因素的影响,对共同经济犯罪的故意起主要和决定作用的是意志因素,表现为希望意志。

  共同经济犯罪主观方面多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共同经济犯罪主体明知自己所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结果,而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的表现。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许多经济犯罪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如果这些经济犯罪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实施的,也就是直接故意的共同经济犯罪。例如,某非法人团体在一项大的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与招标的法人相互暗中勾,法人故意向非法人团体透露法人确定的标底,不仅如此,法人在审查、评比各级投标申请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故意让非法人团体中标,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显然,这是一个由直接故意构成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共同实施的串通投标罪。

  共同经济犯罪中也有少数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例如刑法第229条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30条规定的逃避商检罪等,都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三)单位经济犯罪与共同经济犯罪的联系与区别

  研究单位经济犯罪与共同经济犯罪的联系与区别,是为了充分认识这两种不同形式的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不同特征,以便在刑法理论上加以区别,及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这两类经济犯罪。

  1、位经济犯罪与共同经济犯罪的联系

  单位经济犯罪与共同经济犯罪的联系主要是:

  (1)单位经济犯罪与共同经济犯罪的性质相同

  这两类罪犯罪都属于经济犯罪,都是经济犯罪的特殊形式。单位与单位共同实施的经济犯罪、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实施的经济犯罪这两种形式,既属于单位经济犯罪的特殊形式,又属于共同经济犯罪的特殊形式,具有二重性。

  (2)单位经济犯罪与共同经济犯罪的客体相同

  由于这两类犯罪都是经济犯罪,经济犯罪的共同客体都是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针对的都是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

  2、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别

  单位经济犯罪与共同经济犯罪的区别主要是:

  (1)两罪的主体构成不同

  单位经济犯罪如果不以单位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其犯罪主体只有一个,即单位,单位就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而共同经济犯罪的主体,至少要由二个以上主体才能构成。

  (2)两罪的罪过形式不同

  单位经济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故意,但也有少数单位经济犯罪由过失构成;而共同经济犯罪的主观方面,则只能由故意构成。

  (3)两罪适用刑罚不同

  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采取双罚制原则,当单位实施经济犯罪时,既对单位适用刑罚,也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适用刑罚;而共同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则是根据各个犯罪主体在共同经济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其刑罚。

  [①] 夏吉先:《经济犯罪与对策-经济刑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

  [②] 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③] (德国)汉斯。海因里希。耶斯克:《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概要》,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

  [④] 夏吉先:《经济犯罪与对策-经济刑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第一版第92页。


文章来源: 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唐杰 [邵阳]
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739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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