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咨询热线:13517391846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债务转移的条件是什么?

2017年7月20日  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xsbhlstj.com/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多次在其位于新兴县某住宅内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冰毒”以及吸毒工具。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8日在陈某甲的住宅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陈某甲和陈某乙,当场在其住宅处扣押到白色粉末状毒品嫌疑物0.061克、吸管1支、矿泉水瓶一个。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净重0.061克白色粉末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扣押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嫌疑物0.061克、吸管1支、矿泉水瓶一个已由新兴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涉案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尿液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乙的言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支配、使用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善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宝仪



文章来源: 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唐杰 [邵阳]
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7391846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xsbhlstj.com/art/view.asp?id=888017383458 [复制链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疑妻与人私通 故意伤害获刑
  • 2.上海“莲花河畔景苑”倒楼案一审宣判 六责任
  • 3.李茂樟、陈代春、王叶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
  • 4.王有芳故意杀人案
  • 5.郭建升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