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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实证例解(三)

2016年2月2日  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xsbhlstj.com/
【法条】贩卖毒品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周勇强,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金竹村委会金竹村通向二巷9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勇强为以贩养吸,从不法分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成若干小包,用移动电话作为贩毒工具,驾驶雅马哈牌摩托车或日产蓝鸟小汽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文化广场、白金大道路段、金本洲边村路段、清塘路段加油站等地附近,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婉30次重1.5克、何荣祥50次重2.25克、彭勇昌10次重1克、陆建明2次重0.4克、陈棉兴20次重2克、邓文杰192次重19.2克、陈敏初1次重0.1克、何文天20次重2克、黄浩强100次重10克。同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勇强驾驶蓝鸟牌小汽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度假村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敏初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到海洛因2.3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勇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0.77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1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勇强用移动电话作为贩毒联络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黄金大道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陈敏初。同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勇强驾驶小汽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湖度假村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敏初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到海洛因2.32克。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勇强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2.42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勇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依法对作案工具予以处理。

【实证例解】

(一)多个证人同时指证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各个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并无交叉,能否认定贩卖毒品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围绕所指控的多起贩毒事实,提供了证人张婉、何荣祥、彭勇昌、陆建明、陈棉兴、邓文杰、何文天、黄浩强、陈敏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来支持指控。

通过分析九位证人的证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能全部认定,理由是: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八位证人张婉、何荣祥、彭勇昌、陆建明、陈棉兴、邓文杰、何文天、黄浩强的证言虽然能够说明证人本人与被告人曾有过“交易关系”,指证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八位证人也都辨认出了被告人,但在对这八位证人的证言一一进行审查后发现,这八位证人的证言均表明他们都是单独与被告人进行交易,对于其他人的交易情况,他们并不清楚。在被告人自始至终否认贩毒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地点、重量等事实实际上只有一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并无其他证据辅证。如果从概率上来看,似乎有多人指证被告人有贩毒的行为,可以确认被告人的贩毒行为存在。但从刑事证明责任的角度分析,证明某人犯罪最基本的证明责任是证明其犯罪的基本事实的存在,具体在毒品案件中,需要证明的至少包括贩毒的时间、地点、人物及毒品的重量。就本案而言,因为证人证言的平行关系,使能够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只有一名证人证言,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更何况各个证人对上述内容的陈述极不稳定,在同一位证人前后几份证言中还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至于这几位证人的辨认笔录,实质上属于对证言可信度的补强,在广义上仍是证人证言的范畴。

因此,尽管上述证人证言直接指证了被告人贩卖毒品,但只能说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任何具体贩卖毒品的行为,所以,对上述证人证言不宜采信。佛山市三水区法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向张婉、何荣祥、彭勇昌、陆建明、陈棉兴、邓文杰、何文天、黄浩强等人贩毒的指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二)在被告人拒不供述的情况下,能否仅凭证人证言认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勇强自始至终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原审法院依据证人陈敏初、黄浩强的证言和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的2.32克毒品,仍认定了被告人向陈敏初贩卖毒品2.42克的犯罪事实。

从证据的具体情况分析:1、证人陈敏初所作的前后两份证言均详细陈述了他在2002年11月4日、11月6日向被告人购毒的经过,对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的陈述稳定,前后的陈述也完全一致,而且被告人在法庭上也承认了曾在2002年11月4日给过0.1克毒品陈敏初吸食;2、在第二次准备交易时,被告人与陈敏初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了毒品2.32克;3、尽管被告人周勇强辩称被抓当天是准备和陈敏初去赌钱的,但证人黄浩强的证言中提到,其在戒毒所中听周勇强说过“被抓前,陈敏初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两个人上了他的那部小轿车后就被抓了”,被告人也承认了在戒毒所碰见过黄浩强。

虽然被告人拒不供述有贩毒的事实,但证人陈敏初的证言直接证实了他有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行为,且有证人黄浩强的证言辅证;因被告人与证人黄浩强是同村兄弟关系,证人黄浩强的证言可信度是较高的,虽然只是间接证据,但能与证人陈敏初的证言相互印证,当场缴获的毒品作为物证也对证人陈敏初的证言起到了补强作用,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即便被告人拒不供述,在能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前提下,是可以凭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人证言认定犯罪事实的。

文章来源: 邵阳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唐杰 [邵阳]
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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